(1989年(nián)5月25日)
一(yī)、關于第三條之二:通過國際注冊取得的(de)保護,隻有經商标所有人專門申請時,才能擴大到中國;
二、關于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四項:本議定書僅适用于中國加入生效之後注冊的(de)商标。但以前在中國已經取得與前述商标相同且仍有效的(de)國內(nèi)注冊,經有關當事人請求即可(kě)承認為(wèi)國際商标的(de),不在此例。
我國加入該協定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lǐ)局要做(zuò)好實施該協定的(de)國內(nèi)銜接工作,注意我國已在國外注冊的(de)出口商品的(de)商标取得該協定規定的(de)國際保護。加入該協定的(de)通知手續由外交部辦理(l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