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hé)國産品質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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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nián)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0年(nián)7月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hé)國産品質量法〉的(de)決定》第一(yī)次修正根據2009年(nián)8月27日第十一(y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de)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8年(nián)12月29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hé)國産品質量法〉等五部法律的(de)決定》第三次修正)
目  錄
第一(yī)章(zhāng) 總  則
第二章(zhāng) 産品質量的(de)監督
第三章(zhāng) 生産者、銷售者的(de)産品質量責任和(hé)義務
第一(yī)節 生産者的(de)産品質量責任和(hé)義務
第二節 銷售者的(de)産品質量責任和(hé)義務
第四章(zhāng) 損害賠償
第五章(zhāng) 罰  則
第六章(zhāng) 附  則
第一(yī)章(zhāng) 總  則
第一(yī)條 為(wèi)了加強對産品質量的(de)監督管理(lǐ),提高(gāo)産品質量水平,明确産品質量責任,保護消費者的(de)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hé)國境內(nèi)從事産品生産、銷售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本法所稱産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de)産品。
建設工程不适用本法規定;但是,建設工程使用的(de)建築材料、建築構配件和(hé)設備,屬于前款規定的(de)産品範圍的(de),适用本法規定。
第三條 生産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健全內(nèi)部産品質量管理(lǐ)制度,嚴格實施崗位質量規範、質量責任以及相應的(de)考核辦法。
第四條 生産者、銷售者依照本法規定承擔産品質量責任。
第五條 禁止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禁止僞造産品的(de)産地(dì),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de)廠名、廠址;禁止在生産、銷售的(de)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條 國家鼓勵推行科學(xué)的(de)質量管理(lǐ)方法,采用先進的(de)科學(xué)技術,鼓勵企業産品質量達到并且超過行業标準、國家标準和(hé)國際标準。
對産品質量管理(lǐ)先進和(hé)産品質量達到國際先進水平、成績顯著的(de)單位和(hé)個人,給予獎勵。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提高(gāo)産品質量納入國民經濟和(hé)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對産品質量工作的(de)統籌規劃和(hé)組織領導,引導、督促生産者、銷售者加強産品質量管理(lǐ),提高(gāo)産品質量,組織各有關部門依法采取措施,制止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de)行為(wèi),保障本法的(de)施行。
第八條 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主管全國産品質量監督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zì)的(de)職責範圍內(nèi)負責産品質量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地(dì)方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nèi)的(de)産品質量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dì)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zì)的(de)職責範圍內(nèi)負責産品質量監督工作。
法律對産品質量的(de)監督部門另有規定的(de),依照有關法律的(de)規定執行。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hé)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縱本地(dì)區、本系統發生的(de)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de)行為(wèi),或者阻撓、幹預依法對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de)行為(wèi)進行查處。
各級地(dì)方人民政府和(hé)其他國家機關有包庇、放縱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de)行為(wèi)的(de),依法追究其主要負責人的(de)法律責任。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hé)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規定的(de)行為(wèi),向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檢舉。
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和(hé)有關部門應當為(wèi)檢舉人保密,并按照省、自(zì)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de)規定給予獎勵。
第十一(yī)條 任何單位和(hé)個人不得排斥非本地(dì)區或者非本系統企業生産的(de)質量合格産品進入本地(dì)區、本系統。
第二章(zhāng) 産品質量的(de)監督
第十二條 産品質量應當檢驗合格,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第十三條 可(kě)能危及人體健康和(hé)人身、财産安全的(de)工業産品,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hé)人身、财産安全的(de)國家标準、行業标準;未制定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de),必須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hé)人身、财産安全的(de)要求。
禁止生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hé)人身、财産安全的(de)标準和(hé)要求的(de)工業産品。具體管理(lǐ)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四條 國家根據國際通用的(de)質量管理(lǐ)标準,推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zì)願原則可(kě)以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認可(kě)的(de)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授權的(de)部門認可(kě)的(de)認證機構申請企業質量體系認證。經認證合格的(de),由認證機構頒發企業質量體系認證證書。
國家參照國際先進的(de)産品标準和(hé)技術要求,推行産品質量認證制度。企業根據自(zì)願原則可(kě)以向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認可(kě)的(de)或者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授權的(de)部門認可(kě)的(de)認證機構申請産品質量認證。經認證合格的(de),由認證機構頒發産品質量認證證書,準許企業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産品質量認證标志。
第十五條 國家對産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wèi)主要方式的(de)監督檢查制度,對可(kě)能危及人體健康和(hé)人身、财産安全的(de)産品,影響國計民生的(de)重要工業産品以及消費者、有關組織反映有質量問題的(de)産品進行抽查。抽查的(de)樣品應當在市場上或者企業成品倉庫內(nèi)的(de)待銷産品中随機抽取。監督抽查工作由國務院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規劃和(hé)組織。縣級以上地(dì)方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在本行政區域內(nèi)也可(kě)以組織監督抽查。法律對産品質量的(de)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de),依照有關法律的(de)規定執行。
國家監督抽查的(de)産品,地(dì)方不得另行重複抽查;上級監督抽查的(de)産品,下級不得另行重複抽查。
根據監督抽查的(de)需要,可(kě)以對産品進行檢驗。檢驗抽取樣品的(de)數量不得超過檢驗的(de)合理(lǐ)需要,并不得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用按照國務院規定列支。
生産者、銷售者對抽查檢驗的(de)結果有異議的(de),可(kě)以自(zì)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實施監督抽查的(de)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或者其上級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申請複檢,由受理(lǐ)複檢的(de)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作出複檢結論。
第十六條 對依法進行的(de)産品質量監督檢查,生産者、銷售者不得拒絕。
第十七條 依照本法規定進行監督抽查的(de)産品質量不合格的(de),由實施監督抽查的(de)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責令其生産者、銷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de),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予以公告;公告後經複查仍不合格的(de),責令停業,限期整頓;整頓期滿後經複查産品質量仍不合格的(de),吊銷營業執照。
監督抽查的(de)産品有嚴重質量問題的(de),依照本法第五章(zhāng)的(de)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根據已經取得的(de)違法嫌疑證據或者舉報,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de)行為(wèi)進行查處時,可(kě)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yī))對當事人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de)生産、銷售活動的(de)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當事人的(de)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hé)其他有關人員調查、了解與涉嫌從事違反本法的(de)生産、銷售活動有關的(de)情況;
(三)查閱、複制當事人有關的(de)合同、發票(piào)、帳簿以及其他有關資料;
(四)對有根據認為(wèi)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hé)人身、财産安全的(de)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de)産品或者有其他嚴重質量問題的(de)産品,以及直接用于生産、銷售該項産品的(de)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産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九條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必須具備相應的(de)檢測條件和(hé)能力,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或者其授權的(de)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kě)承擔産品質量檢驗工作。法律、行政法規對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de),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de)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從事産品質量檢驗、認證的(de)社會中介機構必須依法設立,不得與行政機關和(hé)其他國家機關存在隸屬關系或者其他利益關系。
第二十一(yī)條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必須依法按照有關标準,客觀、公正地(dì)出具檢驗結果或者認證證明。
産品質量認證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對準許使用認證标志的(de)産品進行認證後的(de)跟蹤檢查;對不符合認證标準而使用認證标志的(de),要求其改正;情節嚴重的(de),取消其使用認證标志的(de)資格。
第二十二條 消費者有權就産品質量問題,向産品的(de)生産者、銷售者查詢;向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及有關部門申訴,接受申訴的(de)部門應當負責處理(lǐ)。
第二十三條 保護消費者權益的(de)社會組織可(kě)以就消費者反映的(de)産品質量問題建議有關部門負責處理(lǐ),支持消費者對因産品質量造成的(de)損害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國務院和(hé)省、自(zì)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de)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應當定期發布其監督抽查的(de)産品的(de)質量狀況公告。
第二十五條 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以及産品質量檢驗機構不得向社會推薦生産者的(de)産品;不得以對産品進行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産品經營活動。
第三章(zhāng) 生産者、銷售者的(de)産品質量責任和(hé)義務
第一(yī)節 生産者的(de)産品質量責任和(hé)義務
第二十六條 生産者應當對其生産的(de)産品質量負責。
産品質量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yī))不存在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de)不合理(lǐ)的(de)危險,有保障人體健康和(hé)人身、财産安全的(de)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de),應當符合該标準;
(二)具備産品應當具備的(de)使用性能,但是,對産品存在使用性能的(de)瑕疵作出說明的(de)除外;
(三)符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de)産品标準,符合以産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de)質量狀況。
第二十七條 産品或者其包裝上的(de)标識必須真實,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yī))有産品質量檢驗合格證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de)産品名稱、生産廠廠名和(hé)廠址;
(三)根據産品的(de)特點和(hé)使用要求,需要标明産品規格、等級、所含主要成份的(de)名稱和(hé)含量的(de),用中文相應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讓消費者知曉的(de),應當在外包裝上标明,或者預先向消費者提供有關資料;
(四)限期使用的(de)産品,應當在顯著位置清晰地(dì)标明生産日期和(hé)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當,容易造成産品本身損壞或者可(kě)能危及人身、财産安全的(de)産品,應當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
裸裝的(de)食品和(hé)其他根據産品的(de)特點難以附加标識的(de)裸裝産品,可(kě)以不附加産品标識。
第二十八條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蝕性、有放射性等危險物品以及儲運中不能倒置和(hé)其他有特殊要求的(de)産品,其包裝質量必須符合相應要求,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标明儲運注意事項。
第二十九條 生産者不得生産國家明令淘汰的(de)産品。
第三十條 生産者不得僞造産地(dì),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de)廠名、廠址。
第三十一(yī)條 生産者不得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
第三十二條 生産者生産産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第二節 銷售者的(de)産品質量責任和(hé)義務
第三十三條 銷售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産品合格證明和(hé)其他标識。
第三十四條 銷售者應當采取措施,保持銷售産品的(de)質量。
第三十五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de)産品和(hé)失效、變質的(de)産品。
第三十六條 銷售者銷售的(de)産品的(de)标識應當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的(de)規定。
第三十七條 銷售者不得僞造産地(dì),不得僞造或者冒用他人的(de)廠名、廠址。
第三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
第三十九條 銷售者銷售産品,不得摻雜、摻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
第四章(zhāng) 損害賠償
第四十條 售出的(de)産品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的(de),銷售者應當負責修理(lǐ)、更換、退貨;給購買産品的(de)消費者造成損失的(de),銷售者應當賠償損失:
(一(yī))不具備産品應當具備的(de)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說明的(de);
(二)不符合在産品或者其包裝上注明采用的(de)産品标準的(de);
(三)不符合以産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de)質量狀況的(de)。
銷售者依照前款規定負責修理(lǐ)、更換、退貨、賠償損失後,屬于生産者的(de)責任或者屬于向銷售者提供産品的(de)其他銷售者(以下簡稱供貨者)的(de)責任的(de),銷售者有權向生産者、供貨者追償。
銷售者未按照第一(yī)款規定給予修理(lǐ)、更換、退貨或者賠償損失的(de),由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責令改正。
生産者之間,銷售者之間,生産者與銷售者之間訂立的(de)買賣合同、承攬合同有不同約定的(de),合同當事人按照合同約定執行。
第四十一(yī)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産品以外的(de)其他财産(以下簡稱他人财産)損害的(de),生産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生産者能夠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的(de),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yī))未将産品投入流通的(de);
(二)産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de)缺陷尚不存在的(de);
(三)将産品投入流通時的(de)科學(xué)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de)存在的(de)。
第四十二條 由于銷售者的(de)過錯使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産損害的(de),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銷售者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de)生産者也不能指明缺陷産品的(de)供貨者的(de),銷售者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産損害的(de),受害人可(kě)以向産品的(de)生産者要求賠償,也可(kě)以向産品的(de)銷售者要求賠償。屬于産品的(de)生産者的(de)責任,産品的(de)銷售者賠償的(de),産品的(de)銷售者有權向産品的(de)生産者追償。屬于産品的(de)銷售者的(de)責任,産品的(de)生産者賠償的(de),産品的(de)生産者有權向産品的(de)銷售者追償。
第四十四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de),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治療期間的(de)護理(lǐ)費、因誤工減少的(de)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de),還應當支付殘疾者生活自(zì)助具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以及由其扶養的(de)人所必需的(de)生活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de),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亡賠償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養的(de)人所必需的(de)生活費等費用。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産損失的(de),侵害人應當恢複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de),侵害人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五條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de)訴訟時效期間為(wèi)二年(nián),自(zì)當事人知道(dào)或者應當知道(dào)其權益受到損害時起計算。
因産品存在缺陷造成損害要求賠償的(de)請求權,在造成損害的(de)缺陷産品交付最初消費者滿十年(nián)喪失;但是,尚未超過明示的(de)安全使用期的(de)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本法所稱缺陷,是指産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産安全的(de)不合理(lǐ)的(de)危險;産品有保障人體健康和(hé)人身、财産安全的(de)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de),是指不符合該标準。
第四十七條 因産品質量發生民事糾紛時,當事人可(kě)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當事人不願通過協商、調解解決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de),可(kě)以根據當事人各方的(de)協議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各方沒有達成仲裁協議或者仲裁協議無效的(de),可(kě)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可(kě)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de)産品質量檢驗機構,對有關産品質量進行檢驗。
第五章(zhāng) 罰  則
第四十九條 生産、銷售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hé)人身、财産安全的(de)國家标準、行業标準的(de)産品的(de),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de)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包括已售出和(hé)未售出的(de)産品,下同)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de)罰款;有違法所得的(de),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de),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在産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産品冒充合格産品的(de),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de)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de)罰款;有違法所得的(de),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de),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yī)條 生産國家明令淘汰的(de)産品的(de),銷售國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銷售的(de)産品的(de),責令停止生産、銷售,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de)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de)罰款;有違法所得的(de),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de),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二條 銷售失效、變質的(de)産品的(de),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de)産品,并處違法銷售産品貨值金額二倍以下的(de)罰款;有違法所得的(de),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de),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僞造産品産地(dì)的(de),僞造或者冒用他人廠名、廠址的(de),僞造或者冒用認證标志等質量标志的(de),責令改正,沒收違法生産、銷售的(de)産品,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下的(de)罰款;有違法所得的(de),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de),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四條 産品标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de),責令改正;有包裝的(de)産品标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情節嚴重的(de),責令停止生産、銷售,并處違法生産、銷售産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下的(de)罰款;有違法所得的(de),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五十五條 銷售者銷售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規定禁止銷售的(de)産品,有充分證據證明其不知道(dào)該産品為(wèi)禁止銷售的(de)産品并如(rú)實說明其進貨來源的(de),可(kě)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五十六條 拒絕接受依法進行的(de)産品質量監督檢查的(de),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de),責令停業整頓;情節特别嚴重的(de),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七條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僞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證明的(de),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de)罰款,對直接負責的(de)主管人員和(hé)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yī)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de)罰款;有違法所得的(de),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de),取消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認證機構出具的(de)檢驗結果或者證明不實,造成損失的(de),應當承擔相應的(de)賠償責任;造成重大損失的(de),撤銷其檢驗資格、認證資格。
産品質量認證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yī)條第二款的(de)規定,對不符合認證标準而使用認證标志的(de)産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認證标志資格的(de),對因産品不符合認證标準給消費者造成的(de)損失,與産品的(de)生産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情節嚴重的(de),撤銷其認證資格。
第五十八條 社會團體、社會中介機構對産品質量作出承諾、保證,而該産品又不符合其承諾、保證的(de)質量要求,給消費者造成損失的(de),與産品的(de)生産者、銷售者承擔連帶責任。
第五十九條 在廣告中對産品質量作虛假宣傳,欺騙和(hé)誤導消費者的(de),依照《中華人民共和(hé)國廣告法》的(de)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對生産者專門用于生産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yī)條所列的(de)産品或者以假充真的(de)産品的(de)原輔材料、包裝物、生産工具,應當予以沒收。
第六十一(yī)條 知道(dào)或者應當知道(dào)屬于本法規定禁止生産、銷售的(de)産品而為(wèi)其提供運輸、保管、倉儲等便利條件的(de),或者為(wèi)以假充真的(de)産品提供制假生産技術的(de),沒收全部運輸、保管、倉儲或者提供制假生産技術的(de)收入,并處違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de)罰款;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服務業的(de)經營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規定禁止銷售的(de)産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de),責令停止使用;對知道(dào)或者應當知道(dào)所使用的(de)産品屬于本法規定禁止銷售的(de)産品的(de),按照違法使用的(de)産品(包括已使用和(hé)尚未使用的(de)産品)的(de)貨值金額,依照本法對銷售者的(de)處罰規定處罰。
第六十三條 隐匿、轉移、變賣、損毀被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查封、扣押的(de)物品的(de),處被隐匿、轉移、變賣、損毀物品貨值金額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de)罰款;有違法所得的(de),并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和(hé)繳納罰款、罰金,其财産不足以同時支付時,先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六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工作人員和(hé)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yī)的(de),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yī))包庇、放縱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行為(wèi)的(de);
(二)向從事違反本法規定的(de)生産、銷售活動的(de)當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的(de);
(三)阻撓、幹預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依法對産品生産、銷售中違反本法規定的(de)行為(wèi)進行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de)。
第六十六條 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在産品質量監督抽查中超過規定的(de)數量索取樣品或者向被檢查人收取檢驗費用的(de),由上級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退還;情節嚴重的(de),對直接負責的(de)主管人員和(hé)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七條 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或者其他國家機關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的(de)規定,向社會推薦生産者的(de)産品或者以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産品經營活動的(de),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de)予以沒收;情節嚴重的(de),對直接負責的(de)主管人員和(hé)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産品質量檢驗機構有前款所列違法行為(wèi)的(de),由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責令改正,消除影響,有違法收入的(de)予以沒收,可(kě)以并處違法收入一(yī)倍以下的(de)罰款;情節嚴重的(de),撤銷其質量檢驗資格。
第六十八條 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的(de)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de),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九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的(de)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de),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de),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lǐ)處罰法的(de)規定處罰。
第七十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的(de)行政處罰由市場監督管理(lǐ)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de)機關另有規定的(de),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de)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yī)條 對依照本法規定沒收的(de)産品,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銷毀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處理(lǐ)。
第七十二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四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所規定的(de)貨值金額以違法生産、銷售産品的(de)标價計算;沒有标價的(de),按照同類産品的(de)市場價格計算。
第六章(zhāng) 附  則
第七十三條 軍工産品質量監督管理(lǐ)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
因核設施、核産品造成損害的(de)賠償責任,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de),依照其規定。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zì)1993年(nián)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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